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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应该怎么办?
来源: 2017-07-06 12:00:00 阅读(933)
摘要: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但是现实中,情况往往复杂的,那么遇到后该如何解决?

      一般来说,会遇到两种情况,一种是将已成为通用名称的标识申请为商标的,比如注册的“太空沙”商标。另一种是。商标注册时,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注册之后使用中,出现一些问题,丧失了商标的显著性,比如“USB”商标。

      因为新商标法中,并没有对这两种情况进行区分,所以如果遇到以上情况,也只能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通过争议程序予以解决。但根据目前一些制度和法律来看,此类型情况案件在审理中,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1、难以判断通用名称的具体时间。

      因为在争议过程中,举证时间点要求是在争议商标注册前,而需要申请人提交争议商标在注册前,该商标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但是在实际过程中,通用名称往往不能把握其具体时间。比如在“莫代尔”“杏灵”商标争议案中,法院均认为,“莫代尔”“杏灵”被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及获注时间,在此之前,上述文字尚未成为通用名称,故维持两商标有效。

2、难以统一商标专用权的起止

      在争议程序中被撤销的商标,撤销裁定一旦生效,其专用权即视为自始无效。这对于注册前就是通用名称的商标来说没有什么不恰当的地方。但是对于那些注册前并不是通用名称的商标来说,面临一样的结果反而是不合理的。

      对于新商标法的实施以后,一般来说,当遇到第一种情况,应权利人需提交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成为通用名称的证据。商标局或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且生效后,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自始无效。第二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并提交该商标在获准注册之后,为行业广泛使用,退化为通用名称的证据。其撤销效力不溯及既往,其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决定生效之后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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