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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2016)
来源: 2017-07-28 12:00:00 阅读(918)
摘要: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1、专利代理人资格认定

行政决定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行政相对人:公民个人

认定依据: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2、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1)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

行政决定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行政相对人:企业

认定依据: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专利代理机构注册事项变更审批

行政决定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行政相对人:企业

认定依据: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3)专利代理机构注销审批

行政决定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行政相对人:企业

认定依据: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4)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审批

行政决定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行政相对人:企业

认定依据: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3、专利申请受理和审批(该项目具有行政确认性质)

(1)向外申请保密审查

行政决定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行政相对人:单位及个人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八条 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1、对于专利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决定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行政相对人:企业

设定依据: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局令第25号)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

2、对于专利代理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决定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行政相对人:个人

设定依据: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局令第25号)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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