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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外”作品就能随意拍摄?侵权!
来源:裕阳 2019-12-02 03:27:19 阅读(1167)
摘要:原著作者在签订协议时要明确约定版权许可的时间和范围,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王晓頔(笔名九夜茴)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搜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梦幻星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三被告停止在电视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下称涉案电视剧)中使用《匆匆那年》小说“番外”内容、剧名中使用“匆匆那年”、每集片头使用“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文字,搜狐公司、金狐公司停止传播涉案电视剧;金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余元, 梦幻星公司对其侵犯摄制权的行为与金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搜狐公司对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与金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对此,有专家表示,制作者拍摄影视作品,需要经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才能使用。影视制作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期限和许可范围内对原著进行改编,并尊重原著作者的权利。原著作者在签订协议时要明确约定版权许可的时间和范围,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改编引纠纷


王晓頔系小说《匆匆那年》的作者,该书下册最后部分为“番外”,且“番外”为《匆匆那年》小说续作,独立于该小说。2012年4月,王晓頔与金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金狐公司独家购买小说《匆匆那年》的网络剧改编权等权利。据了解,金狐公司制作完成网络剧《匆匆那年》,每集片头注明“九夜茴同名原著改编”。随后,王晓頔发现搜狐视频播放的16集涉案电视剧,每集片头注明“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片尾署名出品单位为金狐公司,摄制单位为梦幻星公司,并注明本剧全部著作权归金狐公司所有。据此,王晓頔以搜狐公司、金狐公司、梦幻星公司侵犯其小说《匆匆那年》的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及“番外”部分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并赔礼道歉;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余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王晓頔已将《匆匆那年》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网络剧的权利转让给了金狐公司,金狐公司有权延伸、续写、改编该小说,有权将该小说改编为电视剧。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晓頔与金狐公司之间《转让协议》针对的作品为小说《匆匆那年》,不涉及王晓頔在订立该协议之后完成的小说“番外”。梦幻星公司未经许可在摄制中擅用“番外”中的涉案内容,侵犯了原告对《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内容享有的摄制权。搜狐公司通过网站传播该剧与金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据此,海淀法院一审作出上述判决。


双方均上诉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海淀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王晓頔上诉称,涉案电视剧侵犯其对《匆匆那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涉案电视剧并非《匆匆那年》小说所表达的故事内容,却被冠以“根据原著改编”字样,构成对《匆匆那年》小说的歪曲、篡改。此外,三被告无权摄制发行涉案电视剧。


金狐公司上诉称,其在影片上标注“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是对《转让协议》的履行,非虚假宣传。《匆匆那年》的知名度是在包括金狐公司在内的各方努力下赢得的,不应被王晓頔独占。搜狐公司上诉称,其仅为涉案电视剧的播放平台,对该剧不享有著作权,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梦幻星公司虽然实施了侵犯王晓頔摄制权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恶意明显;金狐公司在明知其从王晓頔处受让的权利内容和范围的情况下,仍在制作的影视剧中使用超出《转让协议》范围的“番外”内容,主观过错明显。搜狐公司在明知金狐公司与王晓頔就涉案电视剧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剧置于网站显著位置,侵权故意明显。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履约防侵权


“该案的焦点之一在于无论小说‘番外’是否独立出版,都不能否定《匆匆那年》小说和小说‘番外’为两部相互独立的作品。”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士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制作者拍摄影视作品,需要经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才能使用。该案被告金狐公司即使通过《转让协议》依法获得了《匆匆那年》小说的网络剧改编权等权利,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对番外作品也享有相关权利。其次,虽然金狐公司制作的网络剧《匆匆那年》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该剧的知名度是以《匆匆那年》小说的影响力为基础,不影响“匆匆那年”本身作为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也不能成为金狐公司再制作与《匆匆那年》小说无关的影视剧时使用该名称的正当理由。因此,金狐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涉案电视剧的名称中使用“匆匆那年”,足以使人产生混淆误认,属于擅自使用作者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的行为。


潘士霖建议,影视制作公司在制作影视作品时应严格遵守与原著作者之间的协议,在约定的时间期限和许可范围内对原著进行改编,在制作过程中,也应该尽可能与原著作者进行沟通,尊重原著作者的权利,不能抱着侥幸心理打擦边球,否则可能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影视播放平台,虽然有‘避风港原则’的保护,但是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著作者,应该注意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版权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对被许可方后续行为进行跟踪,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郑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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