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商标法立法本身存在的某些缺陷,以及商标注册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恶意商标抢注愈演愈烈。同时,以注册商标本身作为经营标的的商业性注册(那些从事这种经营活动的个人通常被称为“商标职注人”)已经成为一种利润丰厚的专门行业。这些现象不但招致了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强调不满,还引起了商标主管机关和相关法院的高度重视。在2001年和2013年两次修改之后,商标法已经为主管机关和法院提供了很多可用的工具和有效的手段。但可能是因为这些工具与手段所起的作用不够强大,或者适用条件比较严格,主管机关和法院经常会使用一些比较模糊的说法或比较抽象的概念,来为自己的裁判结果寻求理论上的依据。最近几年,“商标注册秩序”在很多场合包括一些案件中经常被提及,用来说明上述现象的社会危害性。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再审案件中明确支持了这种说法。
▶▶“斗山”商标再审案◀◀
注册申请人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产品上申请注册的“斗山”商标,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限内被两家韩国企业株式会社斗山、斗山英维高株式会社异议,经复审后最终进入了司法程序。一审和二审法都败诉后,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最高法院驳回。在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83号)中,最高法院首先确认了二审法院认定的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嘉禾兴产公司还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大量注册了“HONDA本田”、“标致雪铁龙PSA”、“本田”、“爱丽舍”、“君威”、“FORTON”、“花冠”、“雪佛来”、“速腾”、“思域”、“锐志”、“伊兰特”、“广本ACCORD”等多件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种品牌的商标。在此基础,最高法院指出:“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这里,法院能够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得出了“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这样的结论,最终适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大概也可以算得上是“神”逻辑。
▶▶不良影响条款◀◀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字面含义非常清楚,是对标志本身的规定。就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而言,将这些标志作为商标,无论注册还是使用,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在通常情况下既与注册或使用的主体无关,也与注册或使用的方式无关。能够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一定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商标或标志本身。
当然,我们无意在这里讨论逻辑问题。有不少人就以“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为由表达了对司法过程中逻辑问题的轻蔑,我们不争论。我们关注的是这里使用的一个概念——商标注册秩序。至于商标注册秩序与第十条第(八)项的逻辑关系,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
▶▶商标注册秩序◀◀
尽管缺少对“商标注册秩序”的定义,商标法条文中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商标注册秩序”或类似的表达,但我们从这个案子中,大致上可以找出一些线索。
这个案子中被异议的商标只有“斗山”一个。这个商标,即便其具有商标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致于“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在这个案子中,被异议人还在第4类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种品牌的商标。但是,这些品牌的权利人却没有出现在该案中,似乎也没有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过异议。
这些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之间的关联性,确实存在着问题。但法院为什么要特别强调这些商标呢?无非是要把这些商标的申请注册,与本案商标的申请注册,联系在一起,以说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行为(不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本身)可能产生的后果。
秩序?
我们知道,商标注册是一个程序,这个程序的参与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一个是商标局。在异议及无效程序中,还会出现第三方。在通常情况下,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是注册程序的参与者。如果说有一种东西叫“商标注册秩序”的话,那它就应当是商标注册程序各参与方之间的“秩序”。
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异议人已涉嫌恶意商标抢注。恶意商标抢注因具有“损人利已”的性质,已被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禁止,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也具有类似的效果,完全不需要“商标注册秩序”这样的概念。因此,所谓“商标注册秩序”,与商标抢注和在先权利保护等私人权益之间的“冲突”无关,剩下的就只有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局之间的关系了。
如果申请人到商标局的工作场所闹事,使商标局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查工作受到影响,虽然也属于扰乱秩序,但恐怕也只能说是扰乱了社会秩序,而不能说商标注册秩序。此“秩序”非彼“秩序”也。申请人在申请及办理商标事务的过程中伪造文件或资料,欺骗商标局,已经被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包含,也不需要靠“商标注册秩序”来解决。
懒政?
有一种可能的解释,诸如商标抢注这类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的注册行为,会增加商标局的工作量,浪费审查资源。但这种解释其实也是很勉强的。
一方面,我国商标法并不要求申请或注册前的使用。即便如有些人所建议的那样,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人声明或保证实际使用,商标局事实上也无法在审查过程中确定申请人是否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商标的实际使用问题只能放在审查程序之后来处理,并且要依靠社会公众的力量。俗称“撤三”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早就在商标法上存在了,根本不需要靠“商标注册秩序”来解决。
另一方面,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乃商标局的法定职责。随着我国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新的市场主体不断产生,商标注册申请量必然会增长,商标局的工作量必然会增加。我们至今也没有看到过,在每年数以百万计的商标注册申请中,恶意抢注以及其他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的注册申请究竟占有多大的比重。动辄把工作量的增加及程序的拖沓、延迟归罪于恶意抢注以及其他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的注册申请,恐怕也难以让公众信服!
必须要强调的是,我国虽然实行商标权注册产生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商标局可以任意、武断地决定是否核准注册。我们知道,许多国家的签证制度都有这样的一种假定:签证申请人都存在着移民倾向。只要签证官不能排除这种假定,他就有权拒签。因此,拒签是不需要说明理由的,也是不可以复审或司法审查的。但是,商标授权的程序,与专利授权的程序一样,都没有预设这样一种假定:所有注册申请都是应当驳回的。因此,只要商标局没有找到驳回的事由,就应当核准注册。有法定事由不应当注册的,就应当驳回。这也正是异议、无效以及复审和司法审查的原因和意义之所在。
在现代法治社会,商标注册申请的核准与驳回都要“依法”进行,都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上,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宣告商标无效的理由有很多,也很具体。放着这些含义明确的条款不用,却用一些含义模糊甚至子虚乌有的概念,来作为驳回的理由,除了说明主管机关的“任性”之外,我们是不是还可以给它们贴上一个“懒政”的标签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