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是申请人(专利权人)通过国家授权获得某一技术方案在某一段时间内垄断使用的权利,如果权利人一旦获得专利授权,这就意味着其在该领域的垄断地位;专利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以及侵权认定不考虑主观因素的特点。因此,如果专利审查员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因漏检而未发现破坏该专利申请新颖性的文献,将会不正当侵犯合法使用该技术(现有技术或者抵触申请)的可能性,因此无效程序显得至关重要。
现行《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任何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新颖性)、第23条(创造性)、第26条第3款(公开不充分)、第4款(不支持)、第33条(修改超范围)或者实施细则第2条(专利的定义)、第13条第1款(重复授权)、第20条第1款(不清楚)、第21条第2款(缺必特)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5条(违反国家法律等)、第25条(客体范围)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9条(先申请原则)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检索主要是通过检索专利文献、非专利文献发现破坏该授权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过程,对实施细则其他无效理由较少涉及。根据“检索无穷尽原则”,可以大胆设想,除极少数的开创性发明而言,只要是数据库合适、检索策略适当,通过检索将一件普通的专利申请无效是关键。当然,审查员或者无效请求人都会考虑到花费的人力、无力等“检索时间、成本”以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适时中止专利检索,通过创造性或者其他无效理由提起无效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