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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我想做酒王”,“商评委:不,不允许!”
来源:裕阳IP 2019-06-12 01:34:25 阅读(1177)
摘要:“五粮液:我想做酒王”,“商评委:不,不允许!”

近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酒王五粮液”商标有了最新的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五粮液的“酒王五粮液”商标复审请求,决定“酒王五粮液”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第25086792号“酒王五粮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9261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086792号“酒王五粮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指定商品质量特点的客观描述,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申请人“五粮液”品牌所获荣誉资料、百度中关于“中国酒王”的搜索结果、其它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酒王五粮液”中的“王”字具有“同类中居首位的、最强的”等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使用之情形。由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且其它商标具体构成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张悦
赵焕菲

2019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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