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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法复制件的发行与侵权复制件的发行
2017-11-08 12:00:00 阅读(3551)

我们在上一讲讨论了复制权。简单地说,复制权就是权利人控制复制件的制作的权利。复制件一经制作完成,对于该复制件的利用,只要不是再次复制,就脱离了复制权的范围,进入了其他著作财产权的“势力范围”,其中最重要的一项,便是发行权。

著作发行权

【发行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将发行权定义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按照我们在上一讲里提到的理解复制权的方法,理解发行权的关键在于“发行”这种行为。

从上述定义来看,发行就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由此可以归纳出“发行”这种行为或者作品利用方式的三个特点:

发行的对象不是作品本身,而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或者说是固定在有形介质中的作品。这是一种物化了的作品,脱离了有形介质的作品(如口述作品),以及未包含作品的物体(如空白的纸张、磁带、胶片等),都不是发行的对象。

发行是一种面向公众的行为,而不是私人之间的行为。“公众”是著作权法上经常使用的概念,通常与“私人”相对应。

在讨论著作财产权时,“公众”与“公开”虽然词性不同,一个为名词,一个为副词,但两者所表达的含义基本相同,大致上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观察:一个是行为面向的对象,特定的人还是不特定的人;二是行为发生的场所,向公众开放的场所还是仅限于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的场所。

发行的实施方式仅限于出售与赠与两种。出售是有偿的,赠与是无偿的,这两种方式的共同特点是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这是发行与出租或出借的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发行不包括出租,但美国是包括的。发行在法律上的后果是,发行者(出售方或赠与人)不但失去了原件或复制件的占有,而且失去了所有权。发行者所失去的,正是购买者或受赠与人所得到的。在这个过程中,不能有新的复制件出现,否则就是复制而非发行。

在理解发行权时,一定要将合法复制件的发行与侵权复制件的发行区别开来,不能混在一起来讨论。原因并不复杂,就是权利穷竭问题。

经合法授权的复制件,权利人只对首次发行(据称,伯尔尼公约中的“发行”一词在法文文本中就是“投入流通”的意思,不包括后续的流通过程,与英文文本中的“distribution”含义不同)享有控制权,后续的各次发行(复制件的销售)不落入发行权的范围。

对于侵权复制件,无论首次发行还是后续的发行,都落入发行权的范围。

该区别在讨论在线发行时特别有意义。

【在线发行】

对于在线发行,美国人有种说法,叫“合法复制件的发行不属于发行,侵权复制件的发行属于发行”。这种说法很拗口,但绝非饶口令,背后有深刻的道理。

作品复制件的在线发行,与线下复制件发行的根本区别在于,固定作品的有形介质不发生转移。购买者从发行者那里得到的,只是以数据流形式体现出来的作品,而不是包含了作品的存储介质。购买者把从网上购买的作品保存在自己的电脑或其他存储设备上,也就形成了一个复制件。这是一个新产生的复制件,不是发行者服务器上的那个复制件。那个复制件仍然保留在服务器上,供其他购买者购买。

这个过程,从不同角度观察,就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购买者角度看,他占有了作品的复制件并对其享有所有权,这符合发行的行为特征;从发行者的角度看,他并未失去对其服务器上的复制件的占有和所有权,这就不符合发行的行为特征了。

对于合法复制件,美国人的说法是站在发行者的角度来观察的,目的是阻止权利穷竭的适用;而对于侵权复制件,则是从购买者的角度来说的,因为权利穷竭不适用于侵权复制件的发行。

在讨论二手数字音乐交易的合法性问题时,这是一个很关键的地方。

来源:炳叔讲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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