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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下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和“复制件”
2017-11-07 12:00:00 阅读(6393)

复制权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财产权利中排在第一个,足可见其重要性了。无论在传统时代还是数字网络时代,复制都是使用作品的最基本形式,对复制行为的控制理所当然地也就成为著作权的基本内容。

著作财产权都与作品的使用有关,每一种财产权的名称中都会包含一个表示使用行为的词,如“复制”、“发行”、“出租”等等。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就在于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与第十条第一款相关各项所描述的行为特征是否一致。

具体到复制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将其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一定义描述了复制行为的特征,包括行为方式,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也包括行为的后果或效果,即“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

行为方式的规定是列举性的,虽然可能不很全面,但基本上不会产生歧义。行为后果的规定却经不起仔细推敲,“将作品制作成为一份或者多份”的说法是不准确的或不完整的。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作品”是不能按“份”来计量的,能够按“份”计量的东西,通常是有形的物质性的东西。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无形的,更准确地说是非物质性的。可以按“份”计量的不是作品本身,而是固定了作品的有形介质,即作品的复制件。因此,复制行为的后果不是制作了一份或多份“作品”,而是一份或多份“作品复制件”,侵犯复制权的复制行为其实就是制作复制件。我们在理解复制权时,必须紧紧抓住“复制件”这个“关键词”。

美国版权法对copies对定义

所谓复制件,英文为copy或copies,美国版权法给出了一个可以说是非常经典的定义。

““Copies” are materialobjects, other than phonorecords, in which a work is fixed by any method nowknown or later developed, and from which the work can be perceived, reproduced,or otherwise communicated, either directly or with the aid of a machine ordevice. The term “copies” includes the material object, other than aphonorecord, in which the work is first fixed.”

这是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定义,其中有三点值得特别强调:第一,复制件是物体(不包括唱片),但并非脱离了作品的物体本身,而是固定了作品的物体。也就是说,复制件是作品与其载体的结合。第二,固定在物体中的作品是可以被人感知并加以利用的,人们要利用的并不是物体本身,而是固定在物体中的作品。因此,固定作品的物体的所有权,与固定在物体中的作品的著作权,是两个不相干的问题。第三。复制件包括首次固定的物体,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原件。

按照美国版权法上的规定,只要把作品固定在物体上,就形成了一个复制件。从侵权的角度看,未经授权的固定就构成了复制。因此,实务中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关键就在于其行为是否产生了一个未经授权的复制件;而决定这个复制件是否存在的关键,则在于作品是否被固定在有形介质上,亦即作品的固定状态。至于这个复制件的产生方式、技术过程以及有形介质的性质或类型,则是无关紧要的。举个例子来说,某人将其个人电脑的文件上传到服务器,在技术层面上就是把这个文件固定在了服务器的存储设备上,这就是一个复制的过程;网络用户将服务器的文件下载到本地电脑,同样也是一个复制的过程,因为服务器上的文件被固定在了本地电脑的存储设备上。

回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我们就可以明白,“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指的就是将作品固定在一个或者多个有形介质上,从而形成了一份或者多份复制件。在理解复制权时,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指出:

第一,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介质上的行为,其对象只能是作品,复制件是复制行为的结果或者产物。因此,复制权的意义在于控制作品复制件的产生,凡不产生复制件的行为,均不会侵犯复制权。强调这一点,至少有两点意义:其一,对于已经产生的复制件,无论其合法产生还是非法产生,都不在复制权的控制范围。这是复制权与发行权的分界线。其二,我们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常会将原被告双方的作品进行比较,以确定被告的作品是否构成对作品的复制,此处的“复制”与原告作品的固定及复制件无关,不是复制权意义上的复制,不能简单地根据被告作品复制了原告作品,就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

第二,我们在讨论复制权时使用的复制件概念,只能从侵权的角度来理解,不能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在规定发行权和展览权时,提到了“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这里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是从权利的角度来说的,“原件”是指作者自已或授权他人将作品首次固定在有形介质上形成的产物,而“复制件”是对“原件”中所包含的作品的再次固定所形成的产物。举个例子来说,小说作者最终确定的手稿就是作品的原件,由其他人根据手稿誊写或打印出来的稿子以及印刷厂印刷出来的小说,都是复制件;美术家直接画在纸上或画布的画是原件,经照相及印刷而形成的则是复制件。复制权不解决作者自己固定的问题,只解决其他人未经许可的固定问题,任何未经许可的固定,即便是首次固定,所形成的也都是复制件。例如,对口述作品的录音、录像,虽是首次,也同样构成复制。在此意义上,“复制件”并不是与“原件”对应的概念。著作权法第五章所说的“复制品”,其实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复制件”。

来源: 炳叔讲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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