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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擅自使用员工广告创意是侵权行为
2017-07-06 12:00:00 阅读(2350)

【相关案例】

半年前,小江所在公司向员工发了这样一个有偿广告征集启事:任何一名员工,如果其制作的广告宣传片被公司采用,即可给予5万元的报酬。小江随之制作了包括文字和音乐视频两部分的样片,并交给公司在评比会上进行了播放,同时介绍了样片的设计创意和内容。尽管这些创意获得了好评,但最终却未能入围。

可是,事后小江发现公司官网上的广告片使用的是小江上次制作的那些样片。为此,小江要求公司给予报酬,并声明如不给予报酬,就必须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但是,公司认为小江制作完成的样片是选取网络上他人创作的音乐和视频画面,利用电脑软件合集而成,并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小江不享有著作权。公司使用小江的广告创意,究竟是否构成侵权?

【律师解析】

一方面,小江对广告创意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只要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是指作者独立创作和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

本案中,尽管小江是选取网络上他人创作的音乐和视频画面,利用电脑软件合集而成,但由于样片以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承载了广告创意和思想表达,凝聚了小江的创造性劳动和智力创造,表达形式足够具体,故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再者,《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只要小江利用他人作品创作出的作品本身具有自己的独创性,该作品就属于本法所保护的范畴。

另一方面,公司侵犯了小江的著作权

小江的样片并未入围,意味着如果公司使用,必须经过小江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公司擅自使用小江制作的样片并作为其官网上的广告片,但拒绝给予报酬,这明显是对小江著作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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