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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规定的十大商标侵权行为
2017-07-06 12:00:00 阅读(865)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制度中,商标侵权行为规定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对商标法的规定作了解释和补充。总结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十种情形:

  其中,《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有七种: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此种行为亦称为假冒商标行为,是最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将构成刑事犯罪。与其他商标侵权不一样的是,此种情况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是完全的照搬照抄的性质。这种行为是非常恶劣的。

  因此,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在2001年商标法的基础上将此类行为与下列第二种商标侵权行为区分开来,规定此种情形下构成商标侵权不要求有混淆的可能性,而是直接推定存在混淆。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此规定可细分为三种具体行为: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注:与前述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这里的三种情形要构成商标侵权,需得有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

 

  三、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此种行为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

  与条款二的不同之处体现在表现形式上: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表面上并没有直接将他人的商标标识当作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来使用,其往往还会同时使用自己的商标。

  简单来说,就是将别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产品的装饰图标,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产品品牌。这类情形只要有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的可能,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这种情况,商家只是利用了普通消费者很难正确地区分商标、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的现象来误导消费者。这种行为也将视为侵权。

 

  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销售侵权商品也是极为常见的一类商标侵权行为,且对权利人的商标权也会造成极大的损害。视为侵权与否有两个判定标准:1、若销售者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很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2、若销售者不知其销售的商品侵害商标专用权,并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为一种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一旦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那么构成侵权,需承担法律责任。

 

  六、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国外有的立法例将之称为“反向假冒”而加以禁止和制裁。

  所谓“反向假冒”,是指在商品销售活动中将他人在商品上合法贴附的商标消除,换上自己的商标,冒充为自己的商品予以销售的行为。

  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已经出现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将其在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去掉,换上自己的商标后投入市场销售的现象。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对注册商标有效地发挥其功能和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争创名牌也造成了妨碍,

  因此,应认定为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在本法中明文增加对这种侵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七、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

  用白话文来讲就是一种助纣为虐的行为,相当于刑事犯罪中包庇罪犯协助逃跑类似的行为。此种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应视为故意,因过失而未能得知为侵犯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不构成此种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此处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

 

  除了以上其中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之外,商标法为确保对商标权进行更为周延的保护,在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这并非一种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是对商标侵权类型做的开放性规定。

  在总结商标侵权案件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明确了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三类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两种情形“区分”之处在于是否为“突出使用”。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

  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是已经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商誉,比普通商标拥有更大的影响力,因而其促销能力也更强,其影响力往往能够溢出其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因此,即使在其他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所以对于驰名商标,法律一般会跨越商品类别的限制,给予更高强度的保护。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在网络电子商务发达的今天,将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域名注册是商标权人的重要营销手段。未经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做域名并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不但抢占了商标权人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电子商务的机会,而且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网站而与之进行交易从而上当受骗。因而,此种行为也被归入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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