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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120万!雅诗兰黛起诉网易考拉:要求停止侵害商标权
来源:裕阳IP 2019-03-21 01:04:41 阅读(1062)
摘要:索赔120万!雅诗兰黛起诉网易考拉:要求停止侵害商标权

导读:根据天眼查信息显示,3月15日,雅诗兰黛起诉网易考拉裁定书公布,雅诗兰黛要求其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M.A.C,披露其来源并赔偿120万元。除此之外,包括网易考拉在内的被告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要连续三十日在媒体公开刊登道歉声明。


中国裁判文书网3月15日公开了雅诗兰黛与网易考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显示,2018年7月,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网易考拉及网易公司主体公司,要求网易立即停止实施侵害“M·A·C”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产品,披露侵权产品的供应链或来源。并要求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且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案不宜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研究,决定对本案予以提审。


对此,网易考拉暂无官方回应。


案件始末:真假小棕瓶


这场恩怨始于去年年初。


2018年2月,中消协通报了2017年“双11”网络购物调查体验情况,那次活动中,中消协一共购买了93个“海淘”商品,涉及37个品牌,结果有显示,网易考拉自营所售的雅诗兰黛“小棕瓶”为假货。


不过很快,网易考拉就回应称自己的商品没有问题,“采购来源链路清晰可靠,为海外正常在售的正品商品”,并霸气地质疑中消协所使用的鉴定机构并不具备该商品的鉴定资质。


中消协采用的是雅诗兰黛上海公司,即雅诗兰黛在中国的总代理出具的鉴定报告。但网易考拉在回应中指出,自己所售卖的是海外版本的雅诗兰黛“小棕瓶”。


为了洗刷自己的“冤屈”,网易考拉直接把中国消费者协会放到了被告席上。


去年年中,争执不下的几方闹上了法庭:杭州优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网易环球购有限公司将中国消费者协会、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雅诗兰黛公司、北京盛拓优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删除涉案报道、刊登道歉声明、赔偿损失2100万元。


海淀法院网截图


就这样,网易考拉起诉雅诗兰黛的事情还没有结果,雅诗兰黛又反过来把网易考拉给告了。



附:民事裁定书全文:


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优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优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辖3号


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688号301、302、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60307J。

法定代表人:TraceyT.Travi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优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7号大街161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21665804H。

法定代表人:张蕾


被告:杭州优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WPYJ18。

法定代表人:张蕾


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8831167A。

法定代表人:丁磊


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优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优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834258号“M·A·C”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产品,披露侵权产品的供应链或来源;2.三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3.三被告连续三十日在人民网、凤凰网、腾讯网、新浪网、财经网等网站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4.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万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设立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并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作出调整。据此,该院不宜继续审理本案。故请示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设立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并对本院辖区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作出调整。本案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且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案不宜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本院研究,决定对本案予以提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周盛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彦

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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